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2號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288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8月14日出戒治處所,戒治期間迄91年1月11日屆滿,該次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6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且於90年9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三罪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迄92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自94年11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居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1次。嗣於94年12月21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 陳春彬 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94年12月21日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95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