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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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晚上,夥同未滿十八歲之李○錦(綽號「 阿扁 」,000年0月00日出生,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柒年確定)與年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羅○麟(綽號「 阿貓 」,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現上訴中)及年滿十四歲以上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四、五人,前往嘉義市○○路○○○號○○○○KTV店二○一室(其後轉至一○一室)飲酒、唱歌消費,嗣於翌日凌晨三時許,甲○○與李○錦、羅○麟三人在○○○○KTV店一樓,遇下樓買香菸之友人盧○東(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上訴中),緣盧○東在同年月二日晚十時許,與友人陳○宏、陳○明、劉○瑋前往該店二○五室飲酒、唱歌,嗣曾○傑(綽號「美國」)、朱○原(綽號「 豬哥 」)等四人亦應邀到場同樂,席間曾俊麟分別與盧○東、陳○宏二人發生口角,更進而欲與盧○東動手打架,均為在場之友人勸阻,盧○東心有未甘憤恨難抑,乃基於殺人之故意,告知上述口角之情,教唆羅○麟、李○錦二人殺害曾○傑,其二人應允後,夥同綽號「長腳」之甲○○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共八人,在該店樓下門口等候,其中羅○麟、李○錦分持類似小武士刀一把,甲○○則亦持一小型長刀,盧○東又上樓返回二○五室,佯與曾、朱二人和解,迨翌日凌晨四時許,彼等結帳下樓離去,步出該店門口時,盧○東上前低聲暗示羅○麟,指出曾○傑、朱○原衣著特徵,羅○麟與李○錦及甲○○三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李○錦趨前刺殺曾○傑,羅○麟及甲○○持刀與其餘不詳姓名之四、五人亦參與圍殺,予以重擊,曾○傑受創逃入該KTV店內,羅○麟、李○錦、甲○○等人猶進入繼續砍殺,致曾○傑軀幹多處穿刺傷,雙側胸部刺傷及血胸、肝臟裂傷兩處、腎臟切割傷一處,胃破裂兩洞、空腸破裂四洞、十二指腸破裂一洞、下腔靜脈破裂兩洞、背頸骨部分切傷。朱○原見狀,上前阻攔,羅○麟、李○錦、甲○○等人又另起殺人之犯意,持刀追殺朱○原,羅○麟等人以上開類似小武士刀刺其胸、腹各一刀,致朱○原左前胸刺傷深至心包膜、穿過橫隔膜、心包囊血腫、右下腹刺傷穿過結腸至後腹壁、內出血。嗣因有人喊快跑,羅○麟、李○錦、甲○○等人乃逃逸無蹤。曾○傑經送醫急救,於同年十月六日五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朱○原經送醫急救,則倖免於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盧○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羅○麟、李○錦、甲○○在KTV喝酒,我叫羅○麟及李○錦去教訓曾○傑,甲○○問誰是『美國』,曾○傑舉手,甲○○即殺過去」「(幾人持刀殺曾○傑﹖)三人,甲○○、羅○麟、李○錦,其他人用手腳打他」(見偵緝字第八三號卷第十三頁背面),並未供稱上訴人持刀刺殺朱○原,另盧○東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供稱:「……長腳拿刀先衝過來,說誰叫『美國』,『美國』說是我,然後長腳拿刀由外往內刺向曾○傑肚子,朱○原看到跑過來,才被阿貓、阿扁砍殺……」(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背面),亦未指稱上訴人持刀刺殺朱○原,乃原判決理由二之㈡竟謂盧○東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三年度少調字第四八二號殺人未遂案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指陳綽號「長腳」之上訴人確有持刀參與圍殺朱○原無訛云云,其認定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㈡依朱○原所述「我過去要救我朋友,我腹部被殺了一刀,後來胸部也被刺了一刀」「當日我被追殺,我跑進去包廂內跌倒,他們追我至包廂內,向我胸口刺一刀,情形是一個人先將我押起來後,一個人追進來刺我一刀」(見偵字第四六三六號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正面),似指二個人追殺伊,而共同被告盧○東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只看到追殺他(指朱○原)的人是李○錦及羅○麟,可能還有黃○和,我不太確定」(見同上卷第九頁正面),而在場之證人劉○瑋於警訊中亦稱:「朱○原見曾○傑被砍殺及毆打,衝過去要幫曾○傑時,被綽號『阿貓』持刀砍殺一刀,此時李○錦叫我不要管走開,我就離開現場了」(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而其餘證人陳○宏、陳○明、蔡○鴻、鍾○宏、吳○夢、陳○宇等人於警訊中均未指稱上訴人另持刀刺殺朱○原,則究竟上訴人除參與殺害曾○傑外,有無參與刺殺朱○原﹖又如何犯意聯絡﹖實不能無疑。苟上訴人未參與刺殺朱○原,而係由李○錦、羅○麟於殺害曾○傑後,另行起意所為,則如何能謂上訴人共同殺害朱○原未遂﹖詳情如何﹖實有再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㈢上訴人於原審既堅稱其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偵查中,並未供稱「曾參與圍毆曾○傑」,應係偵查筆錄誤載所致,並聲請調取該次偵查錄音帶播放比對,事關上訴人是否為該項自白,原審未調取播放比對,自不足以昭折服。㈣、共同被告盧○東固多次指稱上訴人綽號為「長腳」,確參與殺害曾○傑等語,惟盧○東於警訊已稱:係看守所主任拿上訴人之口卡讓其指認,嗣於原審,盧○東另稱:「是死者之兄在看守所任職,拿甲○○口卡要我指認,並打我逼我,我沒辦法才指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事關盧○東之供詞有無瑕疵得否採為判決基礎,案經發回,應一併加以調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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