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據其妻即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證明確,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欲請求其妻即告訴人甲○○原諒,惟因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已離家出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法官均傳喚告訴人未到。而被告於案發後就自己一人居住,目前又處於失業中,沒有工作收入,三餐不繼,幸仍有一弟偶而借錢供其花用,可見被告生活狀況確實有值得同情之處,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因酒後氣盛而觸犯刑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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