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先不認識,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4、5月間經由證人乙○○之介紹在乙○○家中,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2萬元,由被告交付原告,由被告簽發發票日依序為94年7月15日、94年7月27日、94年7月30日、94年7月15日,面額依序為30萬元、30萬元、50萬元、12萬元之支票四紙(,以下就面額3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3紙支票簡稱系爭支票,另外面額12萬之支票已另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約定清償期為支票之發票日,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乃將系爭支票交由證人乙○○於97年8月2日提示,均遭退票,證人乙○○提示系爭支票,係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思,並非轉讓系爭支票,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實際本件借款係被告向乙○○所借,因被告與乙○○已達成和解,被告已清償完畢,乙○○未將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返還被告,反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提起本訴,證人乙○○並非原告之財務員工,焉有可能由原告將系爭支票交由證人乙○○提示之理。且依據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予匯票內記載之,然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原告持有大量現金,卻未存放銀行或投資,置放於家中,應係規避法院查核其資金,且違背經驗法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8年6月9日筆錄)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起訴狀所載原證1支票,面額合計為110萬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98年6月9日筆錄)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5月間向原告借款122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及面額12萬元之支票共4紙,約定清償期為支票發票日,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㈡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被
告向原告借錢之事?)有,在94年4、5月間,在我家向原告借的,因為原告是我介紹給被告的,總共借了120幾萬元,共四張票,支票兌現日期是7月,利息另外開票,利息一個月一分半,利息沒有先扣,是另外日期到再拿,就是日期到了一個月拿一次,總共是1萬8仟元,約定是交付現金,由被告拿給我,我再轉給原告,被告共交了幾次利息給我,我不知道。」「(法官問:原告是如何交付借款120幾萬給被告?)用現金支付,一次交付,現場還有我太太證人丙○○○,及兩造共四人在場。」「(法官問:原告跟被告原先是否認識?)不認識,是被告要再跟我借錢,我跟她說我沒有錢了,她叫我再幫她介紹金主,我就介紹原告給他認識,就約他們在我家見面,見面當天就交錢了。」「(法官問:這四張票是當天開立?)是。「(法官問:另一張12萬元的票是什麼款項?)證人答也是借款,當天就是開四張票。」「(法官問:提示原證1、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是向原告借錢,為何由你去提示?)因為這筆錢是原告的私房錢,原告怕他太太知道,所以才由我去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向原告借款當天是現場開立支票還是已經開立好帶在身上,直接交付原告?)是已經開好帶在身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兩造見面前是否已談好借款金額?)是,之前就談好,是被告先告訴我金額,我再告訴原告,之後我再約他們付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當天被告拿120萬元現金,總共包了幾綑?)原告拿公事包裝著,裡面應有十幾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事包是什麼顏色?)黑色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20萬元現金當天有無人點清?)有,是被告點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借122萬元之原因為何?)被告本來有跟我借錢,她要軋票轉現金,我也不了解為何要借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太太人在哪裡?)在我家客廳,她在現場泡茶給我們喝。」等語,核與證人 馬秀鳳 證述:「(法官是否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錢之事?)知道,過程都是我先生在接洽,實際我不清楚,他們是在94年4、5月間在我家交錢,總共交付120幾萬元,共開了四張票。」「(法官問:利息如何約定?)我不清楚。」「(法官問:當天是何人約到你家?)應該是我先生,兩造原先不認識。」「(法官問:現金是如何交付?)一個黑色包包裝著,十幾綑。」「(法官問:當天現場還有何人?)只有兩造及我跟我先生,另外有小孩子,但小孩沒有加入談話。」「(法官問:當天交付現金有無先扣除利息?利息如何交付及計算?)我都不清楚。原告有說要給我先生吃紅。」「(法官問:有無說利息先交給證人乙○○,再由乙○○轉交給原告?)我不清楚。」「(法官問:你在現場做什麼?)我在泡茶給他們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確認當天看到原告拿十幾綑現金,被告有無親自點收並,帶走?)我有看到原告拿錢出來,但後來被告有無親自點收帶走錢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在洗碗做家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當天是幾點在你家?)約七、八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拿錢出來在現場有無清點?)我沒有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看到原告將錢交付給被告?)我有看到原告拿錢出來,沒有看到他交付現金給被告,我只有看到被告交付支票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看到被告拿支票給原告,共拿幾張?)四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知道是四張票?)我看到原告在點是四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被告先將支票交給原告還是原告先拿錢出來?)是先交付支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交付現金之地點為何?)我家客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四張票是何人拿去提示?)是原告說這是他的私房錢,怕他太太知道,所以請我先生去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何時拿這四張票叫你先生去提示?)我只知道借錢的時間是94年4、5月,其他事情都不知道。」等情,證人二人就交付借款及支票之時間、地點、順序均相符,(見98年6月9日筆錄),準此,原告主張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實,應為真實。
㈡證人戊○○即被告之弟媳證述:「(法官問:是何人請你來作
證?)被告。被告共欠我六百多萬,我再跟被告處理債務時,從來沒有見過原告。」「(法官問:被告有幾位債權人?)很多位,我有帶清單來(庭呈)。」「(法官問:何時有處理過債權?)當時處理被告先生的房子,我拿到3萬多元,當時是97年間。這張清單是被告再copy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間處理債務時乙○○有無在場?)有,他分到最多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在97年之前被告有跟乙○○和解?)有,但和解情形我不清楚,當時他有還他錢,一個月還他一萬元的事情我原先不清楚,是因為原告提起本訴,被告才告訴我,她說乙○○還有4張支票未還被告,乙○○就叫別人告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的清單上乙○○之債權為430萬元是否正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如何確定乙○○只有4張支票未還被告?)是被告今年告訴我,我問她為何妳沒有欠乙○○錢他要告妳,她說因為乙○○4張支票未還她,叫別人告她。)」等語,然證人戊○○所為證詞均係經由被告之陳述,顯非基於親自見聞之人,並無證人適格,況依據證人戊○○當庭所提出之被告之債權清單一紙,其上記載乙○○之債權為430萬元,核與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被告與乙○○之和解書其上記載,乙○○之債權僅為1,631,700元等事實不符,證人戊○○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誼屬至親,難期為真實而正確之證言,核其證詞,自不可採。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借款係被告向乙○○借款云云,即非可取。
㈢被告與乙○○於95年12月25日達成和解,乙○○之債權合計為
1,631,700元,由被告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5年12月25日,其餘631,700元,則由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按月清償乙○○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和解書可按,因此,被告當時交付乙○○之支票面額為100萬元1紙,並非系爭支票之面額,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取。
㈣原告委託證人乙○○提示系爭支票,經證人乙○○證述係原告
恐妻子知悉原告有此款項,始委由證人乙○○提示,因本件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不適用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取。
㈤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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