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E.I.duPo.
(美商杜邦公司)法定代理人GaryW.Sp.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甲○○相對人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CynthiaGreen」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GaryW.Spitzer」。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