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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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交付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5判決無罪在案,嗣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份,均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憑,且查其判決意旨,與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之存摺,應屬同一,其所訴之犯罪事實確為相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宣玉華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