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4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13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於前揭開戶日至98年2月13日下午
6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98年2月13日18時許、19時30分許,以電話分別向甲○○及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辦理更正之詐欺方式,致甲○○及丙○○均因而陷於錯誤,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甲○○於同日19時50分、52分、53分,在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000元、3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及丙○○於同日2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7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甲○○、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伊妹妹要為伊小孩儲蓄教育基金,伊想說伊很多帳戶都未使用,會成為靜止戶,故於98年2月14日之前的3至4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詢問前揭帳戶是否還能使用,是日伊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外套口袋,直至同月14日才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並於同日10時30分辦理掛失,而伊有多張提款卡,每張密碼都不同,平日都放在家裡由太太管理,為免弄混皆把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同一處云云。
二、然查:㈠被害人甲○○因受詐欺集團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
誤而陷於錯誤,在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合計8萬2000元之現金,於98年2月13日19時50分、52分、53分分
3次存入被告在中國信託之上開帳戶內,及被害人丙○○同因受詐欺集團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之方式,於同日23時許將2萬9987元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業據被害人甲○○、丙○○在警詢時指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被害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其證言為證據。此外,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為佐證。是堪認被害人甲○○、丙○○確有因遭詐騙而將現金存入、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諸常情,一般人如知悉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是縱認被告有於其所稱之98年2月14日抑或係中國信託銀行所稱之98年2月15日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為掛失止付,然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2月13日即對被害人甲○○及丙○○行詐騙行為,於上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殆盡,此觀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1份即明,被告若果係於98年2月13日之前即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防範被告於遺失當日即至金融機構掛失而導致日後無法提領詐欺款項之風險,顯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按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目的即在防止遭人盜領,以現今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計,若非帳戶所有人告知密碼,甚難破解,且密碼輸入錯誤3次即會由提款機收回,詐欺集團若取得提款卡當無在不知密碼的情形下即得使用之理,且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怕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寫在一個小抄上面並與提款卡夾在一起云云,不惟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屬實;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將提款卡與密碼置於同處乃為方便伊太太使用云云,惟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乃係以其生日為密碼,且在上訴理由狀並敘明另有以筆記本記載其在各該銀行帳戶之密碼,是以被告實無將密碼特別註明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復佐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自96年3月1日開戶後,於96年7月6日提領400元後,帳戶餘額僅剩71元,迄至98年2月11日,被告均未曾再使用上開帳戶,且被告並稱對於上開帳戶自98年2月12日以後之款項進出情形均不清楚等語,復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自承負債甚多尚待清償,則其對於各該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若干,自應知之甚詳,而上開帳戶既僅餘71元,在其攜帶至銀行查詢是否尚能使用提款卡時,何需將密碼一併攜出,又何來方便其妻使用上開帳戶之理,益徵被告所辯有違事理,不足採信。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28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甲○○之部分)。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紀錄,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甲○○及丙○○遭詐騙後分別匯款8萬2000元及
2萬9987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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