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31、29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丁○○在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己○○、戊○○、庚○○、乙○○、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庚○○、乙○○、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80139386號鑑驗書1份、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中分五偵鑑字第098000411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98年10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0980080987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980146865號鑑驗書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採證相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中華民國98年10月4日中分五偵鑑字第098000412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98年10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0980080271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43498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中分五偵鑑字第098000412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鄉○○村○○街○○號)1份、現場照片4張、被害人甲○○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相片2張可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關於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詹捷州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伊另外上了1個毒品的線,被告在那條線有通話,伊才知道被告係在臺中市○○路○○巷○號12樓之4租屋處躲藏,即至該處埋伏守候,而於該公寓大樓入口處查獲被告,當時伊在其住所進行搜索時有查獲被害人甲○○之行車執照,依常理判斷,該張行照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電請同仁以電腦查詢得知行照上的車輛有失竊紀錄,故伊詢問被告關於現場之被害人甲○○之行照、筆記本、收貨資料表等物是否係竊得之物,被告即坦承這些物品是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頁31),且參以被害人甲○○確已於98年12月1日業已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自小貨車失竊之事,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述:警員看到甲○○前開行照等物品後,詢問伊這些物品是否為伊所有時,伊即稱是偷來的,警員並未告知有查詢到附表編號5甲○○之自小貨車已報失竊之事之詞,尚難遽信,應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證人詹捷州於查獲被害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自小貨車行照等資料,及查證得知該部自小貨車已報案失竊時,在被告供認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竊盜犯罪前,已有相當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供稱其係自首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竊盜犯行,容有誤會。
㈡、又關於附表編號5號之犯罪事實部分,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詹捷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害人乙○○有向伊報案,伊有在現場勘察,事後有在附近超商調到被告之影像畫面,影像畫面滿清楚的,伊看到影像畫面就知道是被告,故開始針對被告為調查,嗣因警方上了1個毒品的線,在監聽過程中,有聽到被告的通話,其有講到他有做了一件滿大件的及將贓物變賣之事,伊即懷疑是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乙○○這件竊盜案件,因為當時在伊的轄區,被害人這件的被害金額最高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是據此,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在被告供認有違犯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竊盜犯罪前,承辦警員已有相當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為該件竊盜犯行,是被告辯述其係自首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竊盜犯行,亦屬誤認,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普通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雖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惟於保護管束其間再犯毒品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執行中,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苗檢哲執
99執更278字第10559號函附本院卷可證,亦即被告前開犯罪尚未執行完畢,不能成立累犯,原判決誤認被告成立累犯,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及被害人己○○、戊○○、庚○○、甲○○等人遭竊的車輛均已領回,以及被害人乙○○遭竊之財物業經被告花用或變賣花用殆盡等所受損害情形,並衡之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本案被告持以違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據扣案,雖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惟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鑽石墜子1條、玉墜子6條、耳環2對、碎玉16個等物品,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竊得之物(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6),惟警方查證非屬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乙○○所有之物,已由警方另案偵辦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12月24日15時40分之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按,是該等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恐於日後有發還予其他被害人之情形,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4.6公克、0.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玻璃瓶1個、玻璃管3支)、塑膠吸管1支等物,被告雖坦認為其所有(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惟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1│98年9月4日│臺中市北屯│己○○│車牌號碼│1.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丁○○犯竊盜│││18○○○區○○○路││OC-4188│,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車做│罪,處有期徒││││4段39號前││號自用小│為代步使用。│刑伍月。││││││貨車│2.隨後,將該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已通知被害人││││││││領回。││├──┼─────┼─────┼───┼────┼─────────────┼──────┤│2│98年9月7日│臺中市北屯│戊○○│車牌號碼│1.以自備鑰匙1支(末扣案),│丁○○犯竊盜│││22時許│區安順北一││7610-JB│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車做為│罪,處有期徒││││街15號前││號自用小│代步使用。│刑伍月。││││││貨車│2.隨後,將該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號,已通││││││││知被害人領回。││├──┼─────┼─────┼───┼────┼─────────────┼──────┤│3│98年9月18│臺中縣潭子│庚○○│車牌號碼│1.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丁○○犯竊盜│││日15時1○○○鄉○○街││JK-6053│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車做為│罪,處有期徒│││許│127號前││號自用小│代步使用。│刑伍月。││││││客車│2.隨後,將該車丟棄在臺中市││││││││北屯區金谷巷14號前,已通││││││││知被害人領回。││├──┼─────┼─────┼───┼────┼─────────────┼──────┤│4│98年11月30│臺中市北屯│甲○○│車牌號碼│1.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丁○○犯竊盜│││日19時3○○○區○○○路││6479-WH│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車做為│罪,處有期徒│││許│1段71號前││號自用小│代步使用。│刑伍月。││││││貨車、車│2.隨後,將該車丟棄在臺中市│││││││內皮包○○○區○○○路○段○○○號前,│││││││只(內有│已通知被害人領回。│││││││車籍資料│3.皮包1只(內有車籍資料等│││││││等物)│物),由丁○○持有。嗣於││││││││98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2││││││││號12樓之4查獲,並扣得皮││││││││包1只等物,已通知被害人││││││││領回。││├──┼─────┼─────┼───┼────┼─────────────┼──────┤│5│98年11月1│臺中縣石岡│乙○○│白金項鍊│1.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丁○○犯於夜│││日19時許│鄉萬安村石││1條、黃│開啟乙○○之住宅大門,進│間侵入住宅竊││││岡街89號││金項鍊4│侵入屋內竊取財物。│盜罪,處有期││││││條、金戒│2.丁○○竊得之黃金帶至臺中│徒刑柒月。││││││子20只、│市○○路與文心路附近之金│││││││新臺幣(│和美銀樓典當,所得約15萬│││││││下同)3│餘元,與竊得之現金,花用│││││││萬元、美│殆盡。│││││││金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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