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選仁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選仁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選仁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販賣,於民國98年12月間,經 蔡漢森 告知有槍枝、子彈欲販賣,張選仁、蔡漢森(蔡漢森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審理中)即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漢森備妥槍枝、子彈,並由張選仁尋找買主,於99年1月7日,經 周晨中 (已另行審結)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選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之SIM卡係 潘嘉興 所申辦,張選仁將該SIM卡搭配其所有如附表三之ZIKOM牌行動電話)聯絡,並與張選仁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予周晨中,並約定周晨中於99年1月10日前往屏東縣時交易。於99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周晨中依約抵達屏東縣時,張選仁即開車前往搭載周晨中,而蔡漢森則攜帶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另行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處等候,嗣張選仁開車搭載周晨中至該處後,張選仁即自行下車向蔡漢森拿得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旋上車交付當時在車上等候之周晨中,周晨中並將價金28,000元交予張選仁,張選仁取得價金後,隨即轉交款項予在場之蔡漢森。嗣於99年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4樓查獲周晨中,並扣得如附表一、二、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並循線於
99年4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拘提張選仁到案,另警方於99年1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他案查獲張選仁另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周晨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周晨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故證人周晨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26723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承辦之警局依檢察機關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26723號槍彈鑑定書,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26723號槍彈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附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其真實性亦不爭執,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提示該監聽譯文,使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卷附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選仁坦承不諱,且證人周晨中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如何向被告購買販賣槍彈等節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月7日與證人周晨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查獲槍枝、子彈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26723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選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販賣槍彈前之持有槍彈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蔡漢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主動供出上游槍砲、彈藥來源,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槍械之來源而言。如僅供出共犯,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共犯蔡漢森,且本件槍、彈係在證人周晨中持有之狀態下早已遭查獲,而被告亦僅供出共犯,並非因此而查獲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因此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⒉至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深感後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協
助檢警指認槍彈來源之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件販賣槍彈過程中,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完全只是誤用朋友義氣,一時失慮而幫助友人販售扣案槍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販賣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販賣本案槍、彈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失所附麗。證人周晨中為警查獲時,警方固扣得證人周晨中自被告處購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槍、彈,惟該槍、彈已脫離被告持有,歸證人周晨中持有,且證人周晨中亦因持有上開槍、彈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就上開槍、彈諭知沒收,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SIM卡雖係被告本件販賣槍、
彈所用,惟該SIM卡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且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第94頁),則該SIM卡爰不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證人周晨中購買本案槍、彈所用,與本件被告販賣槍、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1枝│擊發功能正常,│││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可供擊發適用子│││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11││彈使用,具殺傷│││00000000,含彈匣1個)││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2顆│原具殺傷力,因│││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2│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3顆│具殺傷力│││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張選仁所有之ZIKOM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張選仁所有│└───┴──────────────┴──┴───────┘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2│周晨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1支│非被告所有│││電話門號(該門號之SIM卡係搭│││││配周晨中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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