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惟前於95年12月間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協商條件自96年1月起,每月清償27,192元,惟聲請人每月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約1萬元,另需扶養父、母每月每人各需支出3,000元,故上開協商條件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實已無力繼續履行,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提出勞工保險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本院於97年5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有關債清條例第151條要件,命聲請人提出「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查聲請人雖於97年6月9日提出補正資料,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就「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固提出協議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歸屬資料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示,聲請人97年1月至97年5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6,316元,扣除前開協商每月應繳納金額27,192元後,每月所餘款項約為9,124元,自足供其個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尚需扶養其父母,惟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母連同聲請人在內有成年子女3名,且聲請人之父母名下有田地數筆,復未與聲請人同住。是聲請人對其父母雖有扶養義務,惟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連同聲請人共有3人,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聲請人之父母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聲請人父母名下尚有土地,尚難證明聲請人之父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月確有實際支付其父母之扶養費用6,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協商應繳金額後,其每月所餘款項約9,124元,已貼近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
9元。又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因此,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基上,本件不能認聲請人業已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2,720元,則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另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