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0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以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予以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搭乘友人 蔡明澤 所駕駛,沿高雄市○○○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217號前,因遭乙○○與另一名男子攔車,蔡明澤與渠等發生互毆,異議人恐深夜路況不佳,其他車輛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危及異議人之生命,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三多三路快車道上移往慢車道,有緊急避難之事由,本件不應處罰異議人,爰據此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飲酒後,搭乘蔡明澤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同路217號前,疑與乙○○所騎乘後載 孫仲宏 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車禍,蔡明澤與乙○○、孫仲宏發生爭執互毆,異議人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案發地點三多三路快車道上往前行駛停靠路邊,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明確,並與證人蔡明澤、乙○○、孫仲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證。
五、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有存在緊急危難之情狀,行為人主觀出於救助之意思,且所實施之避難行為須客觀必要,適當且為相對最小損害之避難手段,且符合利益權量,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異議人雖辯稱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之規定,無人受傷死亡之汽車肇事處理流程,應先將汽車留置原地,將汽車位置標繪後,方得移置車輛,是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依法本得暫停在肇事現場,況事發當時為凌晨3時許,路上並無車輛,也沒有車輛即將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7年7月8日訊問筆錄),客觀上顯無存在緊急危難之情狀;再汽車暫停肇事現場期間,一般駕駛人均會打開車後燈光閃燈、在汽車前、後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方式以提醒來車注意,異議人捨此不為,竟於服用酒精已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不顧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用路人安全,駕駛移置上開自用小客車,其所為顯非適當必要,且非相對損害最小之避難手段,違反比例原則甚明,故異議人上述辯解,於法不合,殊無可採。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六、又異議人上開行為,亦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37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97年3月11日至98年3月10日),並應履行立悔過書、向國庫支付
3萬元之條件,並經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30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異議人亦依緩起訴內容分別書立悔過書及繳交30,000元予國庫,緩起訴期間為97年3月11日至98年
3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得該署97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宗核閱屬實。
七、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
5日施行)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八、惟按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九、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98年3月10日方屆滿,異議人之刑事處罰之罰金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裁決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數額。從而,異議意旨以其行為屬緊急避難為由認應不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34,500元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屬有據,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後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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