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與林森路三段一0四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一0四巷時,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亦沿林森路三段八六巷同一方向,自右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