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所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甲○○高喊槍斃 李登輝 」等情,則被告是否不構成刑法305條恐嚇罪嫌,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起訴書業已記載之涉嫌犯罪事實未予論列,尚欠周延。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 車宇基 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被告是否為現場帶頭領導的人?)是的,因為我在博愛所和被告接觸很多次,當天他開著愛國同心會的紅色廂型車,車內載著群眾,而且他當天有帶頭在那邊喊口號;(你們在舉牌三次的時候,被告當時人在何處?)被告都在現場;(第二次、第三次舉牌到被告上車時,被告有無在那邊繼續呼口號及遊行?)那時有沒有呼口號,我已經不記得,但是我記得一直到最後,他們才把標語丟回車上等語。證人車宇基另於偵查中證述:(你們如何能確定,三次舉牌被告都清楚?)被告的車子是停在秀山街,且被告和群眾在一起,我們一直和被告及群眾一起繞著中山堂,我們一直貼著他們的人喊;(你如何判斷甲○○是帶頭的人?)因為舉三次牌,最後是甲○○帶著群眾離開等語。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愛國同心會會長,於本件集會遊行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甚明,且警方三次舉牌時,被告及群眾並未遵從警方解散命令,仍繼續繞著中山堂聚集遊行,迄至警方第三次舉牌後數分鐘,被告始駕車搭載抗議群眾離開現場,再者,衡諸常情,若被告果於警方第一次舉牌時,即欲帶領群眾離開,則為何被告及群眾於警方第一次舉牌後仍滯留現場,導致警方必須繼續驅離群眾並繼續二次舉牌制止?是被告縱有如證人車宇基審理中所述曾在現場叫群眾離開之情節,然此舉止究竟果係決意解散,亦或僅係虛應故事欲存卸責口實,仍待深究,原審遽予諭知無罪,亦嫌速斷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本案時地,有與 吳久珠 等人,前往中
山堂舉行聚眾活動,成員中有人高舉「槍斃賣國賊李登輝」字牌,被告則口喊「槍斃李登輝」等情。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亦著有判例。況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而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公訴人對於因被告有此等行為,究竟致生如何「安全上之危險實害」,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或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則被告此等行為尚難遽以刑法第305條之罪相繩。
㈡本案警方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所長車宇基在原法院審理中雖供證:(問:當時被告是否為現場帶頭領導的人?)是的,因為我在博愛所和被告接觸很多次,當天他開著愛國同心會的紅色廂型車,車內載著群眾,而且他當天有帶頭在那邊喊口號;(問:你們在舉牌三次的時候,被告當時人在何處?)被告都在現場;(問:第二次、第三次舉牌到被告上車時,被告有無在那邊繼續呼口號及遊行?)那時有沒有呼口號,我已經不記得,但是我記得一直到最後,他們才把標語丟回車上等語;證人車宇基另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們如何能確定,三次舉牌被告都清楚?)被告的車子是停在秀山街,且被告和群眾在一起,我們一直和被告及群眾一起繞著中山堂,我們一直貼著他們的人喊;(問:你如何判斷甲○○是帶頭的人?)因為舉三次牌,最後是甲○○帶著群眾離開云云。然再查:
⒈證人車宇基在原審庭訊中另具結證稱:(問:可否記得當
時舉牌的時間及地點?)第一次舉牌是在中山堂與警察局中間,是在中山堂的側門,第二次是警察驅趕,群眾有退走從側門快要到正門之間之時,我舉了第二次牌,他們又走到秀山街及延平南路是被告停車的地方,我又舉了第三次牌;(問:你們為何在舉牌的時候作這種移動?)一來是「被告也有叫群眾離開」,二來群眾與李登輝距離太近,所以我們才把群眾推離中山堂;(問:你們三次舉牌時,被告及群眾有無馬上解散?)「被告在第一次舉牌的時候,有叫群眾離開」,但是群眾有的離開,有的沒有離開,所以我們才接著舉第二次牌,要求被告控制這些群眾,叫他把群眾帶離,但是效果不大;...(問:你剛剛說被告在第一次舉牌時有叫群眾離開,被告自己是否有離開?)他是準備離開,但是有部分群眾還在現場,所以被告在勸群眾離開;(問:你第二次跟第三次舉牌的時候,被告有無做任何的呼口號或是集會遊行的動作?)我不記得;(問:被告何時喊口號?)就是李登輝剛到的時候,但是在我第一次舉牌前;(問:你如何認定被告在領導群眾呼口號?)當時是他跟群眾各喊各的,並不是他喊一句群眾喊一句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⒉證人即在場員警 鍾惠良 於原審亦具結證述:(問:你們三
次舉牌,被告在做何事?)第一次被告就叫群眾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
⒊依證人車宇基、鍾惠良之此部分證言,明確可見被告喊口
號之時間,係在李登輝剛到的時候,在車宇基第一次舉牌之前,且當時是他與群眾係各喊各的,並不是被告喊一句群眾喊一句;嗣於博愛路派出所所長車宇基第一次舉牌警告時,被告就有叫群眾離開,被告自己也準備離開,但是效果不大,有部分群眾還在現場,所以被告在勸群眾離開;並無在舉牌後仍拒不解散,繼續繞中山堂聚集遊行抗爭之情事。
㈢據公訴事實所指,本案警方現場指揮官車宇基第一次舉牌警
告之時間係於民國(下同)94年1月9日下午7時10分許,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之時間係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第三次舉牌制止之時間係於同日7時17分許。然查:
⒈依警方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甲○○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即駕車搭載同行人員離去,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頁)。且卷附證據現場照片中,並無任何被告等於同日7時17分許,第三次舉牌制止後,被告甲○○及同行人員仍滯留現場之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23頁)。
⒉另依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帶帶結果,以「(畫面時間6
:47)穿紅衣甲○○出現在鏡頭;(6:49)車輛移動,從延平南路駛出中山堂;(7:00)現場有人大喊「老不死,死不老,比 阿扁 還壞」;(7:06:46)有人大喊「槍斃李登輝」;(7:07)李登輝前導車到達現場,持續有人大喊「槍斃李登輝」,有人用台語叫「今天是你的死期」;(7:08:34)現場有人喊舉牌,有人叫「警察,絕子絕孫」;(7:09)甲○○出現在鏡頭;(7:10:25)第一次舉牌;(07:11)第二次舉牌(車宇基主管於畫面中表示係07點15分);(07:15)第三次舉牌(車宇基主管於畫面中表示係07點17分);(07:15:49)車輛離開」(見核退偵字第28號卷第50頁
)。其中非但並無被告甲○○與其同行人員在三次舉牌後仍滯留現場拒不離去之情狀;且筆錄更明確明記載「(
07:15)第三次舉牌;(07:15:49)車輛離開」云云。亦即,縱使警方現場指揮官車宇基於畫面中所稱「(現場時間)係07點17分」乙節屬實;現場人員亦係於警方第三次舉牌制止後,於短短數十秒之時間內,即迅速收拾抗議用具搭車離去,並無「數分鐘後始行離去」之情事。
⒊則上訴意旨所指「堪認被告係愛國同心會會長,於本件集
會遊行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甚明,且警方三次舉牌時,被告及群眾並未遵從警方解散命令,仍繼續繞著中山堂聚集遊行,迄至警方第三次舉牌後數分鐘,被告始駕車搭載抗議群眾離開現場,再者,衡諸常情,若被告果於警方第一次舉牌時,即欲帶領群眾離開,則為何被告及群眾於警方第一次舉牌後仍滯留現場,導致警方必須繼續驅離群眾並繼續二次舉牌制止?是被告縱有如證人車宇基審理中所述曾在現場叫群眾離開之情節,然此舉止究竟果係決意解散,亦或僅係虛應故事欲存卸責口實,仍待深究」乙節,自嫌無據。
㈣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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