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簡正杉 相對人 潘韋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李秀蓮 於民國①106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1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4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①92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6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後,債務人又於②108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②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7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再向聲請人借款②53萬元,借款期間為②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8年7月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李秀蓮於109年11月11日死亡,核其合法繼承人中,僅相對人潘韋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10年7月24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10司繼54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潘韋潔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李秀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6月3日因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潘韋潔,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相對人前揭借款①自111年2月19日起、②自111年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本院110年7月24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10司繼54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韋潔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4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內埔鄉上東勢595-10752.9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