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係依憑:被告已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之證述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向嘉基醫院函調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之告訴人駕駛車輛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供佐證。對於被告否認犯案,辯稱:拿起木棍時告訴人在車子上,因此就打告訴人車子的擋風玻璃,告訴人是開大台車子,要打到裡面的人真的很困難,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而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倦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不讓員警陪同而自行自警局搭乘計程車前往成大醫院驗傷,並捨棄較近之醫院,如奇美醫院、新樓醫院、郭綜合醫院等,前往距離較遠之成大醫院;又稱其至成大醫院時,因醫生動手術,故其等待許久後,並未驗傷,惟其返回嘉義之途中,亦會經過許多家醫院,告訴人捨棄較近之醫院而堅持返回嘉義驗傷,令人存疑。又本件案發時間為下午三、四點左右,告訴人於醫院驗傷時為凌晨十二點二十八分,已距案發當時達七至八小時,傷口應已凝固並呈現類似青紫色之淤青傷痕,惟本件驗傷照片所呈現之傷痕為紅腫帶有血水之初受傷時狀況,是告訴人並未為被告所毆傷,而係待其返回嘉義後始自行加工身上之傷痕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並據此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所述之上訴理由,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依卷附原審向嘉基醫院函調之告訴人病歷所載,告訴人抵院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零時二十八分,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案發後他叫計程車到成大醫院,但醫生在開刀,等了一個多小時醫生還沒有出來,又沒有其他醫生,後來他就回嘉義驗傷,顯見扣除中間障礙事由,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已甚接近。又依前開病歷內所附之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其所受之挫傷係呈條狀,而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被告係持木棍,依被告所稱該木棍長約一百五十公分,直徑約十公分。前開條狀挫傷適與長條形之木棍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且依被告身材壯碩,於原審自承其身高約一百七十二公分,而告訴人所駕駛之233-QV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座旁之車窗呈斜狀,車窗下緣距地面最高約一百五十三公分,最低僅約一百三十公分,車窗中間下緣距地面亦僅約一百三十八公分,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測量照片可稽,以被告之身高,欲持木棍伸入車窗打中坐在車內駕駛座之告訴人顯非難事。另證人丙○○亦證稱警察到場時,告訴人有向警察說身體被打,是告訴人在案發警察到場處理時,即已向警方表示其身體被打,並非事後為誣陷被告才杜撰身體被打之事實。準此可見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對於枝節性之問題,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