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會長,農田水利會聯合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二日為期八日,由主任委員 蔡明華 連同各委員理監事,前往日本參訪日本農田水利相關制度及營運管理活動。被告甲○○亦為「農田水利會聯合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且擔任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會長,故由農田水利會聯合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發函邀請被告參加。本次參訪日本農田水利制度與營運,其相關計畫與行程均已安排妥善。被告既擔任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會長職務,如因限制出境之原因不克參訪,將引起邀訪單位之疑慮,恐損及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形象並影響會務。再由本件審理觀之,既然全案已至二審並經一審判決,所有事實均已調查,不會再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情事,且被告亦受新台幣一千萬元之重保,又擔任農田水利會會長,沒有逃亡之事實和疑慮,故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無必要。為此,請准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可參。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限制出境,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聲請羈押獲准在案,嗣因無羈押必要,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准予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具保。案經起訴,嗣由原審九十七年選訴字第三二號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被告因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教唆頂替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褫奪公權六年;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褫奪公權六年。雖非受有重刑,然本件既經被告提起上訴,程序則尚未終結,而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全措施與被告經審理後是否受罪刑之宣告,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本院審酌被告甲○○身為雲林縣水利會會長,為求其子 張碩文 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串謀多位水利會員工進行賄選買票,情節尚非輕微,被告於全案終結確定前解除出境,並非適宜。縱被告具保在案,尚非得憑以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執行等程序,稽之國內多位社會矚目刑案被告,於解除限制出境後,即逃亡在外,規避刑罰之執行,喧騰媒體。揆之被告賄選情節及原審之量刑,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自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三)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被告以因擔任會長職務關係,需參加日本之參訪行程云云。惟參訪日本農田水利相關制度與營運活動,非由會長本人(即被告)親自參訪為必要,參考其他參訪人員製作之參訪報告,亦能瞭解,而無影響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會務運作之可能,至被告現正因案而不便出境,自為邀訪單位所能諒解,亦無影響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形象之虞。是被告陳稱:其不克參訪將引起邀訪單位疑慮,損及農田水利聯合會之形像並影響會務云云,顯係多慮。被告另執全案既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情,且被告亦受一千萬元之重保,又擔任水利會長,沒有逃亡疑慮,自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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