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01、902、903、904、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5號、93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服刑後,甫於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7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5年11月7日2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5號、93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服刑後,甫於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5號、93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服刑後,甫於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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