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日劇「篤姬」光碟叁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因參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盜版光碟
3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雖非屬犯人所有,仍得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觸犯著作權法第93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因告訴人臺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卷附證據,雖無從認定扣案之盜版日劇「篤姬」光碟3片係屬被告所有,致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限「屬於被告者為限」之要件有間。然查,前揭扣案之光碟片確實係盜版商品,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英展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而屬著作權法第93條之1第3項前段之盜版光碟,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得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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