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如未於書狀表明,無庸命其補正,以其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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