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702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
○號5樓現居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4日確定,於9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5年11月9日12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公司內飲酒,至同日下午5時許,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917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永和路口,因酒後意識不清,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擊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高某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試乙○○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事實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足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定之時間為肇事當日下午6時36分許,而人體服用酒精後,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本隨時間經過而代謝遞減,本件酒精測定與肇事之時間間隔約1小時又6分,堪認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遠超所測得之數值,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本為飲用酒精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證據。又被告係因酒後神智不清,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為警查獲,堪認被告於上述時地飲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駐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檢察官許志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