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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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聲請人 吳文雄
吳三郎 吳金標 吳昌烈 吳盛男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相對人 王政松
李宜真 朱孫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譚博隆 相對人 周勝傑
陳周梅 黃麗雪 張端禎 余文宏馮秀雲 毛邦榮 陳阿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韋麟 相對人 蘇明琳
施李葉王來好 劉香妹 陳秀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臺正 相對人 謝張牡丹
楊碧霞 吳緘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相對人 陳勝之 上列相對人與原告祭祀公業吳集合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吳集合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祭祀公業 吳集和 ,嗣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00年8月31日變更登記為其派下員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 吳讚芳 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吳文雄等5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有前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見,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於聲請人無疑,嗣聲請人於100年10月18日聲請本院承當本件訴訟,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由聲請人為原告祭祀公業吳集合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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