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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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聲請人 吳文雄
吳三郎 吳金標 吳昌烈 吳盛男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相對人 王政松
李宜真 朱孫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譚博隆 相對人 周勝傑
陳周梅 黃麗雪 張端禎 余文宏 毛 馮秀雲 毛邦榮 陳阿 宴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韋麟 相對人 蘇明琳
施李葉 姚 王來好 劉香妹 陳秀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臺正 相對人 謝張牡丹
楊碧霞 吳緘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相對人 陳勝之 上列相對人與原告祭祀公業吳集合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吳集合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祭祀公業 吳集和 ,嗣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00年8月31日變更登記為其派下員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 吳讚芳 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吳文雄等5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有前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見,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於聲請人無疑,嗣聲請人於100年10月18日聲請本院承當本件訴訟,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由聲請人為原告祭祀公業吳集合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