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原告 廖梓豪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廖梓豪前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搶雞王及DELICIOU
SCHICKENFOOD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炸雞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觀光客住所」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9年6月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經被告以99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45730號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