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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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陳菊香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被告 梁夢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婚姻生活尚屬和睦,詎民國108年11月間發現甲○○聊天軟體LINE中,於107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6日及108年1月2日、108年2月16日有與暱稱「Mongnhi」之人有頻往來訊息、電話,甚至互傳甲○○與「Mongnhi」者性器官特寫之性愛照片,而該暱稱「Mongnhi」之人竟為鄰居即已婚之被告。原告持上揭照片向甲○○質問,甲○○雖否認上情,辯稱係網路上下載,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姦情,後經原告女兒告知其從甲○○舊手機照片集發現被告幫男子口交之特寫照片,性器官特徵與前揭性愛照片相仿,足認上揭照片係甲○○與被告間之性愛照片,核被告上開相姦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上開時日通姦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配偶權受侵害者,自得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鄰居,竟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數度發生上述相姦行為,顯係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侵害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次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爰審酌本件原告現為家庭主婦、名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第25至27頁),及被告為原告鄰居,竟與鄰居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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