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3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07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綽號『星星』、『有有』、『幾咪』之人」後補充「(均係同一成年女子)」、第10行「2時28分許」更正為「2時29分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綽號『星星』、『有有』、『幾咪』之人」後補充「(均係同一成年女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育誠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補充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承其本案兩次領取提
款卡犯行,均係受「星星」、「有有」、「幾咪」(均係同一成年女子,下稱「星星」)指揮,並均交付該等物品予「星星」指定之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030號卷[下稱111偵20030卷]第16至18、76、77頁,111年度偵字第37073號[下稱111偵37073卷]第18至21、24、158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卷[下稱111金訴1747卷]第73頁),是被告行為時知悉本案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至少有「星星」及甲男,是被告與其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
⑵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
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星星」指示,領取並轉交詐得提款卡予甲男,本案詐欺集團復以該等提款卡接收詐得款項,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均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等提款卡、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⑷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故共犯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詐欺對象之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正犯之責。查被告既已分擔領取並轉交詐得提款卡之行為,該等行為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其餘使用各該提款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各
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6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審判中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成立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擔任賣車業務,月收入底薪新臺幣1萬8000元,獎金另計,才剛開始做2個月,沒什麼業績,與祖母、姑姑同住,祖母、父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並未獲得報酬或交通費,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1偵20030卷第17、18頁,111偵37073卷第19、158頁,111金訴1747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利益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未扣案之詐得提款卡,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物品領取後業已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詐得提款卡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罪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 林俊志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 陳明慧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 林宜君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 羅沛泠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 林怡伶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 駱麗玲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30號被告許育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自民國110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星」、「有有」、「幾咪」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與「星星」、「有有」、「幾咪」等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以1天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 葛其霈 」向林俊志佯稱可以協助林俊志貸款,林俊志不疑有他,依「葛其霈」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28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停車場5號置物櫃,並告知「葛其霈」置物櫃密碼。許育誠旋依「星星」、「有有」、「幾咪」之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林佳 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育誠前往上開置物櫃領取內有林俊志前開2提款卡之包裹,許育誠並將該包裹持往附近某夜市路邊,交付予「有有」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23時許,打電話予陳明慧,向陳明慧佯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因東森購物平台遭網路駭客,致陳明慧遭盜刷,為免陳明慧帳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明慧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0時14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另於110年12月27日22時37分許,打電話予林宜君,向林宜君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東森購物平台遭網路駭客,致林宜君遭盜刷,欲解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0時12分許,轉帳9萬9964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另於同日0時14分許,轉帳9萬9987元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林俊志、陳明慧、林宜君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志、陳明慧、林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育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拿至附近夜市的路邊給某個男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志、陳明慧、林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述告訴人林俊志遭詐騙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事實。2、證述告訴人陳明慧、林宜君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 林佳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稱其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被告表示要去上廁所,其在原地等候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林俊志上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明慧之轉帳明細、告訴人林宜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林俊志與「葛其霈」之LINE對話記錄、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提供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有有」、「幾咪」之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星星」、「有有」、「幾咪」、「葛其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73號被告許育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自民國110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星」、「有有」、「幾咪」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與「星星」、「有有」、「幾咪」等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以1天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以LI
NEID「xz8520」與羅沛泠(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佯稱羅沛泠應徵工作需將銀行提款卡寄出以領取補助等語,羅沛泠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2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昌和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許育誠旋依「星星」、「有有」、「幾咪」之指示,於111年1月14日13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領取羅沛泠寄出、內有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持往臺中高鐵站,交付「有有」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於111年1月6日致電林怡伶,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向林怡伶表示因網路遭到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解除,林怡伶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1年1月15日0時3分許,匯款99,998元至羅沛泠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於同日0時6分許,匯款49,997元至羅沛泠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11年1月14日致電駱麗玲,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向駱麗玲表示因網路遭到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解除,駱麗玲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1年1月15日0時7分許,匯款29,000元至羅沛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羅沛泠、林怡伶、駱麗玲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沛泠、林怡伶、駱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育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持往臺中高鐵站交付某不詳男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沛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其遭詐欺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駱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稱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轉帳上開款項至羅沛泠前開帳戶之事實。4被告許育誠於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羅沛泠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羅沛泠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駱麗玲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羅沛泠之提款卡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星星」、「有有」、「幾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育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30號),現由貴院敏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