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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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0日22時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酒後駕車進入人多之夜市道路,險撞倒兩旁攤販及行人,遭附近攤販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受處分人滿身酒氣,遂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喝酒之情事,惟當日係載母親去逛夜市,因與母親發生口角,於停車後才喝酒洩憤,並非酒後駕車,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撞到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酒後駕車搖搖晃晃,差點撞倒路上攤販及行人,遭附近攤販攔下,並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警員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升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庭 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勤指中心本來是通報車禍…我有問受處分人及其母親,她母親表示受處分人本來要載她去加油,不曉得什麼原因,就把車子開到夜市裡面,夜市裡面很塞,動彈不得…我有詢問民眾,民眾說她的車子搖搖晃晃的,是賣飾品的攤販把受處分人的車子攔下來…,當時在場的民眾都指證受處分人的車一路搖晃,差點撞到人,所以我認為她不能安全駕駛,要施酒測,現場我就要求對受處分人施測,但是受處分人說她吹不出來,當時人很多,我就先把她帶回派出所,才對他進行酒測…帶回派出所後,我有問她,她說是下午就喝了…,且她的神智不清楚,明顯有喝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酒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而證人即受處分人母親 胡王佩君 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下車時有2個女孩子坐在地上,我有問她們是不是有受傷,如果有受傷,我們要付醫藥費,她們說不是碰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受處分人開車進入夜市時,確有不穩造成民眾跌坐地上之情形,核與證人 許庭祐 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員警許庭祐至現場查訪攤商,亦查明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進入舉發路段時搖搖晃晃,直直往攤架衝撞,相當危險,此有目擊者 許廷宸 、 吳國榮 之查訪記錄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員警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要難要求員警須於抗告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員警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受處分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唯一採證方式。本案抗告人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許庭祐於原審法院就當天舉發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且其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是舉發員警之證言堪以採信,並足以認定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何況,證人僅係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不能單以未拍照存證或提出其他證據,即否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之理由欄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然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證人即員警許庭祐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摘員警草率舉發,未提出確實證據,令人無法信服云云,委無可採。至於證人即受處分人之母親胡王佩君雖證述受處分人是車停下來才喝酒的,惟其對於受處分人如何行經夜市?如何拿酒來喝?及現場為何未曾對員警說明等節均未能交待說明,則其如何能證明受處分人究於何時飲酒?是其所證應係事後附和迴護受處分人之詞,不足採信。另受處分人辯稱未撞到人等語,然本件僅就酒後駕車處分,並未論及撞到人否?受處分人以此置辯,應有誤解,一併說明。
五、綜上,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