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8日,
以94年度港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
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公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㈢嗣於96年10月22日下午5時30分在基隆市○○路○○○巷○
號2樓因遭通緝為警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54公克)及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於翌日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日CH/2007/A2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扣案白粉3包及顆粒1包經送鑑後,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3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410號鑑定書1紙在卷,並有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毒品前案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
年度港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月
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累累已如前述,仍不知戒絕
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原淨重0.0443公克,取樣0.0189公克,驗餘淨重
0.025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辯稱係路邊撿到,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雖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必要,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