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70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69年4月10日就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該筆土地於訂約時為上訴人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於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自該契約成立起1個月內,被上訴人應完成設計提出申請建照,被上訴人並於建照核領後1個月內開工,以280工作天完成全部建築物。且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完工後,被上訴人分得合建房屋之百分之60,上訴人分得百分之40,上訴人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乃依被上訴人指示,先將該土地全部移轉給被上訴人,並以其配偶 曾淑貞 (現已離婚)為登記名義人,再由曾淑貞移轉該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20予上訴人2人,而被上訴人再於86年10月3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曾淑貞名下之權利範圍百分之60之土地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僅申領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即置之不理。上訴人曾於82年間以被上訴人及曾淑貞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對建築工地未動工,經上訴人催促,仍置之不理,遂解除該合建契約,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82年度上字第1374號判決認應由負責提供土地之上訴人負交付適合建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建築之義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上訴人再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合建契約未獲置理,向原法院起訴,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該事件經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55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乃因上訴人於民國69年4月10日與訴外人甲○○簽訂合建契約後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該合建契約訂立後,系爭土地上仍有上訴人之房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該土地與甲○○建屋之事實,拆除房屋之義務在於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拆除該地上物,經甲○○於84年7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定期拆除,亦未予置理,是甲○○不能開工建造房屋以致遲延,係上訴人違約所致。上訴人於84年7月13日催告甲○○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其行使法定解除權即非有據」等語為斷,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另於97年7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定期7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收到信函後並未回覆,則被上訴人自有遲延履約之情,上訴人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兩造間合建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269平方
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60,就其中權利範圍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所有,其中權利範圍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甚多,無力償還,於69年11月22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指定人,迄今已逾法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15年,上訴人合建契約之請求及回復登記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前曾提起本訴,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再起訴,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移轉過戶迄今已逾27年,上訴人仍一而再,再而三,非法請求,應予駁回。兩造固曾於69年4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惟上訴人出賣土地不拆屋履行合建,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係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69年4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合建契約。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60,先於70年2月10日移轉
與被上訴人指定之曾淑貞,後因被上訴人與 曾淑珍 離婚,土地所有權更名為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未拆除房屋交付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本件之爭執點為:
㈠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表示是否要繼續
履行或者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
約後,復於97年10月22日當庭表示無意履行本件合建契約,是否已行使解除權?本院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表示是否要繼續
履行或者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⒈兩造於69年4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後,上訴人曾於82年間
以被上訴人及曾淑貞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對建築工地未動工,經上訴人催促,仍置之不理,遂解除該合建契約,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82年度上字第1374號判決認應由負責提供土地之上訴人負交付適合建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建築之義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55頁)。其後,上訴人再於85年間,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曾淑貞僅申請建照,申報開工後即置之不理,經上訴人催促其履行仍不履行,再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解除該合建契約,要求曾淑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60,經原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曾淑貞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5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變更之訴,其理由係認「兩造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之上訴人)係地主,系爭土地坐落有被上訴人之屋,合建契約內,兩造並未約明由何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建築,此時自應由負責提供土地之被上訴人負交付適合建築之土地與上訴人(指曾淑貞)建築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曾有交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甲○○建築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69年底曾自房屋搬離一段時間,然渠等既未將土地交付予訴外人甲○○,其自無權拆除之,至拆除執照之申請人應為房屋所有權人,此由卷附之拆除執照申請書可明,縱約定由訴外人甲○○代為申請拆除執照,其未申請拆除執照,與被上訴人應交付土地之義務亦無涉。矧拆除房屋之義務在被上訴人。是訴外人甲○○無法開工建築以致遲延,並使建造執照失效,係被上訴人違約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7月13日催告甲○○履約,但其並未補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即無先行交付土地之義務,訴外人甲○○經催告而未履約,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查建造執照雖已失效,如欲建仍須重新申請,但被上訴人已違約在先,且土地上系爭之鐵皮屋,從照片上觀之甚新,顯係近期內翻新,苟被上訴人有履約之意,何以致之?且其致訴外人甲○○之存證信函內命甲○○於30日內完工,嗣訴外人甲○○於84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30日內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並未置理,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履約之誠意,是被上訴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並非有據。」,其後上訴人就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83至92頁)。
⒉上訴人主張前述案件判決確定後,有解除契約之新事實發
生,其得據以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係以其於97年7月8日委託律師致函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前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有遲延履約之情,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之信函主旨固記載「為代當事人乙○○、丙○請求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60,移轉登記返還乙○○、丙○二人事」,說明內容為「茲據乙○○、丙○來所委稱『查本人於民國69年4月10日與台端訂立合建契約。並依合建契約先移轉百分之60土地持分予台端,惟迄今已近30年,台端仍未依合建契約第3條,於契約成立一個月內申請建照,並開工興建,履行合建契約,是以本件合建契約顯無履行之可能,為此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契約履行或解除告知本人。』等語前來」(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自認收受前揭信函(本院卷第49頁),並抗辯97年5月13日曾以信函通知上訴人拆除房屋以供被上訴人建造房屋(本院卷第56、57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陳明只要上訴人將房屋拆除就會興建新房屋,但上訴人自承房屋尚未拆除等語(本院卷第50頁)。依本院82年度上字第1374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55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應由負責提供土地之上訴人負交付適合建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建築之義務,上訴人既迄未拆除房屋交付適合建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履約之情,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係合法。
㈡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
約後,復於97年10月22日當庭表示無意履行本件合建契約,是否已行使解除權?⒈被上訴人雖曾於84年7月27日函上訴人稱「限台端於文到
30日內將土地拆除並交付寄件人(即被上訴人)建築及返還寄件人之款項、利息及賠償寄件一切損失,逾期本件契約即告解除。」,惟被上訴人其後就該合建契約並未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雖一再強
調系爭土地係由合建轉為買賣而移轉登記,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已有解除契約的意思」,被上訴人已陳明「原告曲解被告之意思及法意,請原告舉證被告何時違約」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合建契約解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行使合建契約之解除權,其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請他拆除房子,但是沒有拆除」(本院卷第78頁),堪信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之合建契約已解除,是以本件合建契約尚未解除。
㈢系爭合建契約仍未解除,本院業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合建契約既未經解除,則上訴人主張該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269平方公尺、所有權百分之60,就其中權利範圍百分之30,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乙○○所有,其中權利範圍百分之30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丙○所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