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9日18時許前某時,於河東路與光復街之「愛河生啤酒」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大立百貨公司前,因酒醉暫停紅燈時竟在車內熟睡而影響交通,旋遭警當場盤查,並於18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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