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點作為本件提款卡遺失之時點,認系爭帳戶於被告未遺失提款卡前,已有頻繁資金出入,但未慮及被告於提款卡遺失後即有立即遭詐騙集團檢獲使用,進而資金頻繁出入之可能。又被告擁有多個帳戶,無法長久記得每個帳戶內之資金情況,且衡情被告當時經濟困難,難以度日,渴求帳戶內尚有未提領資金,因而攜帶所有帳戶提款卡,以便查詢餘額,要屬當然,是雖系爭帳戶於96年7月5日轉帳存入17540元,當天經被告提領17500元,剩餘40元,嗣於事隔10月後,被告再前往提款,但亦不得以此認定與常情不符。檢察官上開認定,尚屬輕率。再被告係經銀行人員告知星期一上班期間始能辦理遺失事宜,且因被告非銀行從業人員,不熟悉金融卡遺失申辦程序,嗣經被告之妻 潘雅琪 告知後,始以電話方式申辦遺失,是以被告未於第一時間以電話方式申辦遺失,尚難認有悖常情。㈡按刑法採一行為一罰,被告觸犯數罪,僅從一重罪處斷,從而被告將全部帳戶販售或租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不能因此論以數罪。況被告開立之帳戶非僅一個,僅其中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與一般販賣或出租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況有別,足證被告並未構成犯罪。㈢原判決雖認定「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使用」,但卻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如何將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即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證明,亦不足反證被告有本件犯行。㈣被告曾供稱:「當日除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外,尚攜帶郵局帳戶提款卡、宜蘭市農會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後來都沒有領到錢就去喝酒」等語,則原審應就該事實函詢郵局宜蘭市農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明被告當時是否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或查詢餘額,或傳訊被告之妻潘雅琪查明其是否確曾告知被告以電話方式申辦遺失等情,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即推論被告犯罪,亦有違法云云。惟查:㈠本件於97年4月5日下午3時多許,某自稱郵局人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訛稱其在電視東森購物頻道消費遭重複扣款,應立即配合操作金融提款機,辦理停止重複扣款手續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屏東縣屏東市○○路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以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再依其指示操作,接續於下午4時10分23秒、4時15分19秒分別將98,000元、2,000元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5次各以提款卡跨行領款20,000元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訴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表、存提明細及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在卷為憑,且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原審審酌認定綦詳,並就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詳為指駁,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供稱系爭帳戶係其薪資帳戶,且該帳戶於96年7月5日轉帳存入17540元,被告於當日即提領17500元,僅剩4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衡情被告何能諉為不知該帳戶內是否仍有餘款,乃竟供承於事隔10月後,再次提款,豈非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所辯不實。再者,國內目前詐欺集團雖屬盛行,但帳戶提供者,因可循帳戶資料追查,故查獲者眾,詐欺集團為使帳戶提供者能安心提供帳戶,乃與其約定在短期間內由提供帳戶者申報遺失,以掩飾犯行,乃現今之犯案模式之一,否則詐欺集團豈有在系爭帳戶是否遭申報遺失仍屬不明前,任意詐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失,是本件即令被告於前開款項遭提領後,有以電話方式申辦遺失,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原審認定被告僅成立一罪,上訴意旨關於前開一行為一罰之論述,與本件無涉,尚難執為上訴理由。㈢被告如何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等細節,雖因被告堅不吐實,致無法查明,但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原審所述,自難以該部分事實未查明即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被告之妻是否有告知被告以電話方式申辦遺失,以及被告於郵局、宜蘭市農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否有提款或查詢餘額之紀錄,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原審未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予以調查,即推論其犯罪,於法有違云云,亦不足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