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12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依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路○段○○號3樓
(以下稱系爭房屋)全層樓之建物做為辦公室使用,當時被上訴人先購買該層大樓其中一戶,並於96年3月間委請伊到現場履勘,被上訴人表示正與該層樓另一戶所有人洽談中,確定買受後亦一併委由伊裝潢(下稱系爭裝潢工程),斯時裝潢之施作範圍並未確定,無法預估工程款項,故伊每進行一項工程,即先行向被上訴人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給付定金後,上訴人始開始進行。
㈡系爭裝潢工程係以實作實算計價,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8,989,72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5,155,48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3,222,307元未付,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之報酬總價應為4,861,100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合意約定承攬報酬依辦公室142坪、每坪2萬元;倉庫70坪、每坪1萬元;分戶部分為簡易裝潢104.99坪、每坪1萬元;走道部分27.12坪、每坪1萬元計算,況被上訴人不否認已付5,155,480元,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其豈有溢付之理,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所合意之承攬報酬總價款為4,861,100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核無足採。
㈢縱認系爭裝潢工程合意之承攬報酬總價款並非8,989,723元
,惟系爭裝潢工程既經伊施作完成,且有8,989,723元之價值,被上訴人現實受有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不當利益3,222,307元。爰先位依承攬契約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2,3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買好全部系爭房屋後,才委由上訴人進行系爭裝潢工程
時,兩造係以口頭約定簡易裝潢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按辦公室每坪2萬元、倉庫每坪1萬元、分戶部分每坪1萬元、走道部分每坪1萬元計算,以此金額為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預算上限,而依上訴人所施作部分為:辦公室142坪、倉庫70坪、分戶部分104.99坪、走道27.12坪計算,總工程款應為4,861,100元(計算式:142×20,000+70×10,000+104.99×10,000+27.12×10,000=4,861,100),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卻以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5,155,510元,已超過承攬報酬預算上限,非上訴人主張之8,989,723元,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等文件,均為上訴人單方面所制作,其上並無伊之簽名確認,自不足採。
㈡兩造在工程進行中,均未就工程細目項目、單項設備單價之
金額進行議價、簽認等情,即可佐證兩造之承攬報酬,早已約定以坪數計算其總價,並非實作實算,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4,861,100元,伊已支付上訴人5,155,480元,之所以溢付294,380元,乃因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係依坪數計算,而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範圍,除伊所在之辦公室外,尚包含公共空間區域,而建物權狀所載之面積與真正施工面積不相符合,故上訴人所施作之坪數究有若干,端賴上訴人施作完畢後向伊彙報,事前伊僅能以粗估方式估算承攬報酬,而伊所估計之承攬報酬約在500萬元上下,詎上訴人於完工後向伊主張之承攬報酬,竟比伊估算之金額多出近400萬元,伊此時始發現有浮報工程款之情事,遂要求上訴人提出施作之坪數供伊核對,上訴人乃提出辦公室142坪、倉庫70坪、分戶部分104.99坪、走道部分27.12坪之數據,依此等數據計算之結果,伊須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4,861,100元,伊先前已依上訴人之要求陸續匯款5,155,480元,尚溢付294,38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其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之施作。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5,155,48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尚欠上訴人承攬報酬3,222,307元?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2,307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欠上訴人承攬報酬3,222,307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議價後協議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為8,989,723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工程估算單等件為證
(原審卷7頁至19頁),惟前開文件均係上訴人單方面所制作,估價單之註記欄上且均註明「經客戶簽認後回傳(00)0000-0000,為正式合約」,惟觀諸前開文件,其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復予否認,是被上訴人既未於前開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工程估算單等文件上簽認後回傳予上訴人,尚難僅憑前開文件即謂兩造間曾合意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總價為8,989,723元,是上開文件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支付承攬報酬5,155,480元,高出
被上訴人所核算之承攬報酬4,861,100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合意之承攬總額為4,861,100元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認受被上訴人委託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之時,並無法確定施作範圍,無法預估承攬款項,故僅能就現狀可施工工項逐項報價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裝潢工程於兩造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初,既無法確定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面積,而須俟上訴人施作完畢後,始得以確認,自難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款而已支付5,155,480元,逾越被上訴人事後所核算之承攬報酬4,861,100元,即遽認兩造曾合意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為8,989,723元。
4.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共空間工程單(原審卷12頁),其上註明:「…為何要先剪掉消防管線與感知器老舊(請詳見照片),是因工程迫切需要,但當時嚴董(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人在大陸,無法詳細溝通,又因趕工在即,怕擔誤工程進度,無奈祇好先自行處理…」,足見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在大陸地區,不便聯絡,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即自行決定將系爭房屋之消防管線剪掉,則縱使上訴人確已就系爭工程之全部施作完畢,自亦難因此即遽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同意其報價後,始施作系爭裝潢工程。
5.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係合意約定,如上訴人所提前開估價單等文件所載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承攬報酬3,222,307元,尚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價值約8,989,723元
,被上訴人僅支付5,155,480元,故受有3,222,307元之不當利益云云,然上訴人縱已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其所施作之工程項目,依上訴人所稱既均係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係依兩造間有效之承攬契約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⒊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將系爭裝潢工程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以究明上訴人是否確有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之全部,及系爭裝潢工程之價值若干,然縱使上訴人確就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項目全部施作完畢,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為8,989,723元,則不論上訴人是否確就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項目全部施作完畢,亦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另系爭裝潢工程之實際市價約為若干,與兩造所合意之承攬報酬多少,分屬二事,縱使鑑定之價格高於5,155,480元,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並予指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2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