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並有上該判決正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案││七一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九││實││五八號│四六號││審├──┼──────────┼──────────┤││判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九││判││五八號│四六││決├──┼──────────┼──────────┤││確定│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