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儒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儒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國立嘉義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上偽造「 李明仁 」、「 張立言 」、「 翁靜月 」之私印文各壹枚及偽造「國立嘉義大學」公印文壹枚、偽造之國立嘉義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上偽造「註冊組長 洪佩雨 」私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關於「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第八行關於「大學學位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學碩士學位證書」、犯罪事實第九行至第十二行關於「偽造上開畢業證書一紙,及偽造其上校長『李明仁』、所長『張立言』、不詳核對者私印文及『國立嘉義大學』公印文各一枚,及偽造楊育儒歷年成績表一紙,及偽造其上『註冊組長洪佩雨』私印文一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明之方式在上開國立嘉義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一紙上偽造校長『李明仁』、所長『張立言』、核對者『翁靜月』之私印文各一枚及『國立嘉義大學』公印文一枚而偽造國立嘉義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一紙,並偽造其上記載姓名為楊育儒、主修學系(科):行銷與運籌(行銷管理組)、學制:研究所之國立嘉義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一紙後,以不明之方式在上開國立嘉義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一紙上偽造『註冊組長洪佩雨』私印文一枚而偽造國立嘉義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一紙」、犯罪事實第十四行、第十八行關於「畢業證書、歷年成績表」之記載均更正為「國立嘉義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國立嘉義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各一紙」、犯罪事實第十六行關於「竟意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關於「景文科技大學公司及主管機關」之記載應更正為「景文科技大學及國立嘉義大學」、證據關於「歷年成績表、楊育儒填載之履歷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國立嘉義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景文科技大學日間部、進修部兼任教師履歷表」、證據補充記載「景文科技大學新聘教室擬聘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一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楊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印文,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應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及偽造公印文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透過前開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國立嘉義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國立嘉義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各一紙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景文科技大學及國立嘉義大學畢業生身分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自承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向告訴人道歉,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偽造之國立嘉義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上偽造「李明仁」、「張立言」、「翁靜月」之私印文各一枚及偽造「國立嘉義大學」公印文一枚、偽造之國立嘉義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上偽造「註冊組長洪佩雨」私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