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林高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
。
(二)原告業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自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受讓對被告
之債權,並登報公告。詎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金
額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