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俊皓
法定代理人  陳金輝
       林艷秋
被   告  朱俊皇 即富星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無機車駕駛執照)
,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擅將其母林艷秋名下閒置在家已久
的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由被告進行整修改造,被告見
原告年幼可欺,身邊又無父母陪同,竟然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88,000元的高額維修費,維修費足以購買一台全新
機車,費用顯不合理,惟原告因為涉世未深,遭到被告巧語
所欺,以為這是行情價而應允之,原告並瞞著父母私下取用
家中錢財交付之。
(二)被告於104年6月15日交車後,原告隱瞞父母此事,誆稱是由
友人協助處理的,詎料於104年7月30日,系爭機車旋即發生
重大故障無法行駛,原告父母催促原告帶該友人來檢查機車
,原告眼見紙包不往火,方坦承系爭機車實係花費88,000元
委由被告維修,原告之父陳金輝聽聞後大驚,急忙電洽被告
,詢問為何修機車可以修到近9萬元維修費,被告卻不理不
睬,原告之父只好向消保官提申訴,認為被告向原告索取維
修費88,000元,非原告未成年人的年齡身分日常所需額度,
顯然收費太高不合理等語,無奈最終協商結果,因被告毫無
誠意,以致於協商不成立。
(三)原告委由被告整修改造系爭機車時,尚屬未成年人,而原告
與被告間之機車維修改造契約,並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允許
,且維修改造費用高達88,000元,顯不合理,亦非原告依其
年齡身分所生活上必要,因此上開契約不生效力。換言之,
審酌民法第79條立法目的,顯在保護未成年人智慮仍非甚周
,故要求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承認,而被告身為交易相對
人,復為機車商行,對未成年人是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自
應詳為探求、評估及仔細查證,尤其本件維修費用之高,超
乎一般狀況,更應詳為查察,詎被告竟利用原告父母不知此
事的機會,趁機要求鉅額維修改造費用,被告動機顯有疑義
。因此兩者權衡之下,應以未成年人較值保護,上開契約未
得原告父母之允許,其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尚不得主張債權
請求權存在而合法持有88,000元維修費,從而,原告主張依
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的款項。
(四)原告未經父母同意自其郵局提領5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之
後又要求原告父母再給付38,000元,原告父母才交付38,000
元給被告,而在還沒有交款前原告父母有告知被告原告尚未
成年,且嗣後系爭機車故障,原告父母叫被告來修理,但被
告說還要加錢,不負保固之責。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系因原告堅持要整修改造機車,並且已支付定金,尾款
亦由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可見原告要改裝機車系經過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
(二)原告父母未告知被告原告尚未成年,是原告偷領錢被其父母
發現,其父母才告知被告此事,並向被告詢問原告領了多少
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上開契約為無效、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之責外,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開契約是否有效?
被告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詳述如下。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7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未
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其與被告訂定契約,約定由被告整修改
造系爭機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屬
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即非屬可得適法騎乘機
車之人,是依原告之年齡及身分,自難認整修改造系爭機車
屬原告日常生活所必要者。惟被告辯稱:系爭機車整修改造
之費用尾款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支付等情,核與原告法
定代理人陳金輝陳稱:「總金額為88,000元,原告未經我們
同意自其郵局帳戶提拿5萬元給被告,被告後來聯絡到我們
告知還要38,000元,我們才拿38,000元給被告。在還沒有交
錢給被告之前有跟被告講說原告尚未成年。一個半月後車子
壞掉,我們打電話叫被告來修理,被告說還要另外加錢。」
等語相符,此有本庭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揆諸常情,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若不欲承認上開契約之效力,當拒絕給付尾款
,豈會替原告交付尾款38,000元予被告,足認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已有承認上開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契約既經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而為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之責,當屬無據,洵不足採。又原告另主張嗣後系爭機
車故障,原告父母叫被告來修理,但被告說還要加錢,不負
保固之責等情,則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所
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無涉,爰不予論斷。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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