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弦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弦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三界壇路」更正為「三界壇路某雜貨店內」,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
二、審酌被告李弦儒已是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5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顯示其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呈現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狀,5項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檢測結果皆為不合格,更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之威脅甚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欲返家,另有傷害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4號被告李弦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弦儒曾於民國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2月22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飲用米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區○○路與中華路口,左轉時,與 游志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李弦儒因而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檢測李弦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弦儒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志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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