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國文前有多項因偽造文書、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2年1月31日,而於同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又周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國文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周國文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周國文另案遭通緝,而於103年6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周國文之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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