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春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惟遭竊之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1147元),並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606號被告劉春月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7時35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址設新北市○○區○○街○○號頂好超商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放入隨身包包內後離去。嗣該店保安專員 黃美玲 發現劉春月並未結帳而將之攔下,並請 劉春明 自行提出上述竊得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美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
┌──────────────────────────────────┐│竊得商品│├──────────────────────────────────┤│生干貝2盒、花蓮立川甜蝦2盒、鯛魚火鍋片2盒、好朋友牛奶草莓味1瓶、││好朋友牛奶可可口味1瓶、貝納頌曼特寧咖啡、貝納頌拿鐵咖啡各1瓶、 西莎 ││狗食小羊排、西莎狗食菲力牛排、西莎狗食雞肉各1盒(共價值新臺幣1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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