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手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志明 相對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9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即6%)。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復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累計積欠抗告人進貨折讓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932元,期間僅有支付42,125元,尚欠餘額88,807元迄未給付,相對人反以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為由,要求履行不實之金額22萬839元,並按年息6%計息實有爭議。又相對人所持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無利息之約定,且相對人積欠抗告人13萬932元長達1年10個月之久皆未付利息,原裁定卻准許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息實難信服。再相對人請求支付22萬839元,亦無任何憑證證明抗告人確實積欠該筆款項,僅依上開本票即認定抗告人積欠22萬839元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7年3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1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9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22萬839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責,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積欠其進貨折讓獎勵金之主張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觀諸上開本票並無記載利率之約定,則依據上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6%,是故,原審以年息6%計算上開本票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秀圓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