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尚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游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275號被告游尚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3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智樂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尚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