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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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飛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飛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飛龍」,應予補充為「王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又其前因竊盜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復參酌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謝建龍 及被害人 史寶珠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29號被告王飛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工廠旁,徒手竊取謝建龍所有置於該處之手推車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10時44分許,王飛龍攜上開竊得之手推車,至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78巷口前,徒手竊取史寶珠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水塔1個,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手推車上,欲離去之際,為史寶珠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建龍、被害人史寶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