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君(釋心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部分,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係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提起訴訟,屬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一半之刑;而被告利用不知情律師提起分割訴訟以遂行詐欺取財而未遂部分,其起訴時間雖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訴訟持續進行,逾越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減刑要件。是被告所犯2罪分別論處罪刑、減刑或不減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減刑、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