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周冠倫與 陳怡妏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後應增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同欄一、第5行所載「脖子、左右大腿前側、左右上手臂多處瘀青」,應予更正為「頸肩部、四肢部瘀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在偵查中之證詞」,應予更正為「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冠倫與告訴人陳怡妏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00號被告周冠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倫與陳怡妏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周冠倫於民國103年8月4日9時許,在二人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陳怡妏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陳怡妏手腳,並徒手掐陳怡妏脖子,致陳怡妏受有脖子、左右大腿前側、左右上手臂多處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在偵查中之證詞,(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四)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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