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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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十五人侵占等案件,查其提出之「刑事補正被告十五人自訴侵占等」狀,其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十五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是自訴人雖按被告人數提出上開狀紙之繕本,然無法令被告等人得知自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是依上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將記載被告甲○○等十五人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自訴狀依被告之人數具狀提出繕本,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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