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游美玲
林定中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