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具保人乙○○右列被告丙○○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八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賭博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証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証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証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証金後,已將被告免予羈押,有刑事保証金收據可稽。嗣被告經判刑確定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傳拘無著,經通緝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甲○執辛緝字第一三三八號通緝書影本在卷可稽。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執辛八八執字第一四七0號函、送達証書影本各一件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