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19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中正西路口,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乙○○攔停,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簽、領通知單,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7年8月19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10月13日21時許,騎乘機車至事發現場,遭1輛警用巡邏車尾隨並超至旁側,大聲喝令「停車、熄火」,伊雖不解,仍立即配合並脫下安全帽,伊自始至終皆完整穿戴安全帽,並詢問員警是否有違規,該員警不回答,僅要求檢查行、駕照,且直接填寫罰單,違規事項載明為「未配戴安全帽」,伊手拿安全帽直呼冤枉,並要求該員警拿手機拍照存證,該員警僅開啟手機錄音功能,故伊拒絕簽收該通知單,並立即至新竹監理所陳情2次,事隔1年多均未答覆,今以「拒簽收」裁罰,更加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因一般人民無法明確瞭解法律繁雜之規定,故對於聲明異議案件,如異議人在書狀內容中已載明不服之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應認係合法之聲明異議。經查,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寄送該所97年8月19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予受處分人,上開裁決書按受處分人之住所「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郵寄,並由受處分人本人簽收等情,有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於97年8月25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雖遲至98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新竹市監理所檢送本院之聲明異議狀右上角新竹區監理所收文章載明係98年3月3日收文附卷為憑,惟其已於97年8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雖異議人未使用「異議」字眼,但觀其內容已足彰顯不服上開裁決處分之意思,有新竹區監理所移送函件之附件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認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67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13日21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中正西路口時,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舉發經過為何?)我當時與小隊長 李長溪 執行例行巡邏勤務,我們開巡邏車,我是駕駛人,當時異議人在我們前面,我不記得異議人有沒有載人,當我發現騎士沒有戴安全帽,異議人發現我們跟在他後面的時候,就有加速離開的跡象,我們就示意請他停車受檢,異議人靠邊停車後就請異議人出示證件,核對是本人之後,依規定告發。」、「(異議人說他當時有戴安全帽,有何意見?)異議人當時說他有戴安全帽,不承認我們告發的事實且拒簽拒收,為了避免日後舉證困難及記憶的模糊,我當天回去就寫在工作記錄簿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提出新竹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㈢、觀諸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上10月13日22時巡邏項目之記事欄載明「於21:00在華興街、中正西路口發現1重機車BE6-670騎士未戴安全帽,警向前示意其停車受檢,該車騎士遂加速意圖逃逸,經警隨後跟上告知其停車,始靠邊停車,該騎士為甲○(Z000000000)稱未聽到警方指示始未停車,並稱有戴安全帽,未有警方所指稱違規情事及拒簽收告發單,為免爭議,警方於現場告知其違規事項等,登記備查。」等情明確,衡以該紀錄為證人乙○○於舉發完畢後即刻填寫,且證人乙○○當無可能事先即知異議人日後必然就該違規行為聲明異議而預留證據,故其所為之紀錄,應係根據舉發當時之情況據實記載,堪以採信,而得作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㈣、按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是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亦無宿怨恩仇一節,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其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乙○○所為舉發本件違規經過之證詞,應堪採信。
㈤、至證人即與證人乙○○一同執行巡邏勤務舉發本件之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長溪 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舉發至今已經過1年多,因為每天都在舉發,接觸的人很多,印象當中在○○○區○道路天天都在走,開單的很多,對於本件舉發經過並沒有特別的印象,當時證人乙○○在開單,伊有一點距離,伊不是告發人,比較不會特別去注意異議人是否拒簽收舉發通知單,而且遇到拒簽的人也是蠻多的,並不會特別記得本件的狀況,況本件也不是伊舉發的,並不會特別去注意違規人有無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此乃事理之常,況本件係證人乙○○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填單人職名章欄蓋有「警員乙○○」之章戳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當以親身攔停異議人並填單舉發之證人乙○○之記憶較為深刻,況警員每日均例行巡邏勤務,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數量繁多,實難期未填單舉發之偕同巡邏之警員陳長溪亦能清楚記憶本件舉發經過,惟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既已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新竹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存卷可查,詳如前述,證人陳長溪僅證稱對於本件舉發情形沒有特別的印象,並未就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規情事為陳述,其所為上開證詞,亦不足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情,至屬明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