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貴於100年7月25日23時至同年月2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52巷42弄11號1樓住處內,因先前與 劉言誠 發生爭執,李榮貴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後以徒手毆打劉言誠臉部2次,造成劉言誠受有前額及臉部多處瘀挫傷、疑左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言誠告訴被告李榮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言誠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