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檢察署」公印壹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童仲彥」識別證壹枚、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書傳真資料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檢察署」公印文壹枚、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叄枚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8年6月6日見報紙廣告欲應徵收款員而與綽號「 阿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嗣與「阿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詐取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為計,甲○○每次得領取3萬元之報酬而受僱於「阿正」,並於98年6月7日在臺中市○○路一帶隨「阿正」前往照相館拍照後於同年月8日交付
8張甲○○本人之相片予「阿正」,而共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童仲彥」識別證
1枚,「阿正」隨即於同年月9日上午在臺中市○○路歡樂星球遊樂場交付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檢察署」公印1枚及「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童仲彥」識別證1枚暨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3枚予甲○○,甲○○則以該2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阿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聯絡取款事宜。98年6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以台北市士林郵局28分局「張姓行員」、「高主任」,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官林正男」、「陳隊長」,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王銘裕」之名義,向乙○○佯稱其遭人冒名開設帳戶涉及重大詐欺案件,要其至永豐銀行竹北分行提領80萬元交予檢察官「王銘裕」監管,並指派童仲彥書記官向其收取上開款項,致乙○○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永豐銀行提領現金80萬元後至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交岔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前面等候。甲○○與「阿正」則於同日下午自台中市出發前往竹北市,並先於竹北市某一便利超商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至該超商之其上蓋有偽造「臺灣省法務部檢察署」公印文、屬公文書性質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書」傳真資料1張(其內已載有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號碼、提存金額80萬元)。甲○○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交岔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前面,即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冒充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童仲彥本人,且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法務部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書記官,而當場交付80萬元,甲○○即將先前所接收明知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書」80萬元之傳真資料1張交付乙○○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乙○○因質疑甲○○之身分,遂要求甲○○再出示另一足以辨識其身分之其他證件,惟甲○○於取得上開80萬元後逕往竹北市○○路方向疾行,乙○○見狀便緊跟在後,甲○○即拔腿狂奔,乙○○旋即大喊被搶錢並打電話報警,路人乃協助追捕甲○○,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竹北市縣○○○路博愛國中前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檢察署」公印1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童仲彥」識別證1枚、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3枚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2支暨80萬元(已由乙○○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檢察署」公印1枚、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童仲彥」識別證1枚、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3枚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已交付被害人乙○○收執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書」80萬元之傳真資料1張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參偵卷第25、2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又其上所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檢察署」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本件偽造之公文書,雖係經傳真予被告甲○○收受,惟依上開見解,仍應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二)次按「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童仲彥」識別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應成立刑法第212條罪之見解,係屬特種文書,被告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童仲彥及法務部管理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公印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既係參與「阿正」所屬詐騙集團,共同以法務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以監管財物之方式,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物,則其對該詐騙集團偽造上揭書記官證件、偽造詐騙金額之收據以取信被害人之行為,事前當有所知悉,且本於共同正犯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能性結構,自無再就行為結果強行分攤之理,而應由共同正犯之每一人,對共同犯罪之結果承擔責任。故被告與「阿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以取信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且其詐欺金額頗鉅,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甫得手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尚能保住80萬元而未有重大損失,且被害人已當庭表示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及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扣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係共犯「阿正」所有而為供被告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書」之傳真資料1張,業經傳真給被害人乙○○,為乙○○所有,該文件自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檢察署」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檢察署」公印1枚業經扣案,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2支係共犯「阿正」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3枚係共犯「阿正」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索尼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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