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請人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 代理人 林鈺珊 律師相對人鴻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90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狀訴訟費用計算書另列「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部分,並非上開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4,764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57,940元│相對人應負擔。│├───────┴──────────┴──────────────────┤│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176元【即57,940-34,764=23,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