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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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助字第2098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 莊榮兆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因認臺北地檢101年執助字2098號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當事人上訴後,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
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